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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王振隆
被 告 長鴻活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枝
訴訟代理人 莊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油漆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1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工資10,100元,然原告曾向被告承包工程,有押50,000之工程保留款在被告處,被告經原告商討先行返還該50,000之工程保留款,然因原告遲未開立工程發票與被告,故被告將原告之10,100元工資扣留不發,作為保留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油漆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10,100元,惟被告所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0,1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申言之,必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方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已自認尚積欠原告工資10,100元,而以原告尚未開立工程款發票與被告而拒絕給付原告工資,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與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原告開立工程款發票,二者相互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非為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是被告辯以原告未開立工程款發票,而拒絕給付工資與原告,洵無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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