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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章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94元(含消費款5,826 元、遲延利息596 元、違約金372 元),及其中5,826 元部分,自民國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利息,嗣於102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又依使用約款第3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9年1月21止,共積欠原告6,422 元(含消費款5,826 元、遲延利息596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執本件信用卡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案件中,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業據拍定並由各債權人分配所得價金,已足清償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債務,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求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又依使用約款第3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9年1 月21止,共積欠原告6,422 元(含消費款5,826 元、遲延利息596 元)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於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102 年5 月27日所陳報之欠款明細表可佐,足見原告所言,並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信用卡債務業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等語,然原告曾以兩造間另於96年間所成立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653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復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68號案件受理,復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47824 號案件,合併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268號卷內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9年度1月18日桃院永99司執字第3268號函以及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陳報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書可佐。
由是可見,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中所請求乃為借款債權,而與本件信用卡債務並不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於法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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