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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7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陳怡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雖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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