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家祥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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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黃福氣
被 告 薛家祥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因其犯罪事實不涉及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本件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追加該部分請求,並依法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定明文。
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薛家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薛家祥之法定代理人陳彥慈為被告,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31,043 元,利息則皆自民國103 年3 月18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家祥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887 巷之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有由原告所騎乘,沿中山路887 巷行駛並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00 元、醫療費用35,543元、就醫交通費11,7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231,043 元。
而被告薛家祥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彥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43 元,及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桃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已明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亦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薛家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薛家祥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循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行駛,惟被告薛家祥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薛家祥就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薛家祥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薛家祥復未就原告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是認被告薛家祥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另被告薛家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彥慈為被告薛家祥之法定代理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能舉證其對被告薛家祥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彥慈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損害部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00 元,全為零件費用,有東慶昌車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至車禍發生之101 年7 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380 元為限(計算式:3,800 元×1/10=3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定明文。
準此,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支出。
經查,原告受有胸壁、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35,543元,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署桃醫院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自桃園家中往返位於台北之振興醫院39次,每次需先從住家搭公車至桃園車站,單程票價為18元,又自桃園車站搭乘國光號到台北市承德路,單程票價為70元,再自台北市承德路轉乘公車到振興醫院,單程票價為15元,共支出交通費用11,700元,因其皆以現金或刷悠遊卡支付,無法提出交通費單據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認其確曾於101 年7 月24日至101 年12月10日間往返台北市之振興醫院及住家間,兼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原告所述之交通費票價尚屬相當,則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之事實,堪予採憑,是認原告請求8,034 元之交通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單程票價18+15+70=103 元,103 ×2 (來回票價)×39次=8,03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薛家祥係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應就本件車禍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學歷為高職肄業,101 年度所得為4千餘元;
被告陳彥慈為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2 輛;
原告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薛家祥為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二人卻皆未積極尋求原告諒解或協商賠償事宜,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㈤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車損380 元、醫療費35,543元、交通費8,034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總計143,957 元(計算式:380 元+35,543元+8,034 元+100,000 元=143,957 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7日付與被告陳彥慈,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3 月18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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