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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黃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雲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兼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浚永業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02 年7 月27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嗣原告依前開規定,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浚永之父李兼二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經本院102 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李兼二,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竟陸續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李浚永所開設之公司如何與原告洽談,特別代理人李兼二不清楚,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5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
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50,000 元,並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退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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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QE0000000 │雲峰冷凍空調│ 200,000元 │ 101年10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 102年9月10日 │
│ │ │有限公司 │ │ │銀行慈文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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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QE0000000 │ 同上 │ 150,0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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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QE0000000 │ 同上 │1,100,000元 │ 102年6月30日 │ 同上 │ 102年8月15日 │
├─┼─────┼──────┼──────┼───────┼──────┼───────┤
│04│QE0000000 │ 同上 │ 100,000元 │ 102年5月31日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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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QE0000000 │ 同上 │ 100,000元 │ 102年6月30日 │ 同上 │ 102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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