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215,201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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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賴振彬
被 告 林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於起訴及調解中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不請求因訴訟而支出之交通費與訴訟費用,並將零件折舊,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2公里1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陳淑芳所有車號為3187-YG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估價修理,零件費用44,913元、工資費用5,430 元、耗材費用2,335 元、鈑金費用45,649元、噴漆費用11,673元,總計11 0,000元之修復費用,而零件經折舊後修理費用總計74,636元。

另陳淑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兩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核與上情相符;

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

堪信,上情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規定;

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作為標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足參,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行車之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於原告煞車後,被告未能即時反應而煞車,致追撞系爭車輛,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陳稱:伊駕駛2851-VV 號租賃小客車,由臺南新市交流道上國道北上欲下林口休息,行經上述地點,伊行駛外側車道,在行駛過程中,伊順著車流前進,當前車煞車時,伊一時反應不過來,伊之右前車頭直接撞擊前車左後車尾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南仁德交流道上國道北上欲往林口休息,行經上述地點,伊行駛外側車道,當時伊順著車流前進,因前方車多行速緩慢、走走停停,伊看見前方煞車減速,伊亦跟著煞車停止,煞停約過2 至3 秒就遭後車撞擊伊車左後車等語相符,並有本院所調得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至於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可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依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依前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1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44,913元、工資費用5,430 元、耗材費2,335 元、鈑金費用45,649元、噴漆費用11,673元,有卷附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係於99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7 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 年5 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549 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5,43 0元、耗材費2, 335元、鈑金費用45,649元、噴漆費用11,6 73 元,已如前述,共計74,636元,此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74,636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1月16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有原告提供之新聞紙1 份在卷可考,於102 年12月6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636元,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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