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中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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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呂芳昇
被 告 張銘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公共危險等罪,因其犯罪事實不涉及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本件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追加該部分請求,並依法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張銘恩、胡雅惠、胡永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330 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撤回被告胡永豪部分,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仁和釣蝦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凌晨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4 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正路與大興西路路口,因被告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亦未減速,而自後方衝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額撕裂傷、臉部挫傷、右肘及左小腿擦傷、左腿、頸及腰部挫傷合併腰椎第5 節脫位、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有:系爭車輛損害78,000元、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9,596 元、購買營養品費用4,666 元、薪資損失82,068元(每月平均薪資41,034元,請求2 個月)、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74,330 元。
而被告張銘恩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胡雅惠。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龍群骨科診所(下稱龍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幸運草健保藥局、百里藥師藥局及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14條第2款著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張銘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因被告張銘恩酒後駕車(抽血檢驗值為17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張銘恩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銘恩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張銘恩復未就原告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是認被告張銘恩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另被告張銘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胡雅惠為被告張銘恩之法定代理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能舉證其對被告張銘恩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胡雅惠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及出廠日期為日產-SENTRA、86年12月出廠,遭被告撞擊後全損、已報廢,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監理所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相同廠牌、型號及年份之中古車交易行情約為78,00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中古車價格查詢網頁乙紙為憑。
另經原告於本院103 年1 月10日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後回收價金12,000元,有該日筆錄可稽。
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車輛受損前之市價扣除報廢後所得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額撕裂傷、臉部挫傷、右肘及左小腿擦傷、左腿、頸及腰部挫傷合併腰椎第5 節脫位、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9,596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收據、長庚醫院及龍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幸運草健保藥局、百里藥師藥局、中山藥局收據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全予准許。
㈢購買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用4,666 元,且提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收據為證,惟前揭營養品並非醫師處方箋所開立,亦非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需藥品或營養品,難認有其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1,034元,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2 個月薪資損失,共計82,06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活力陞養身館之薪資給付證明、龍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審究龍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於101年6 月21日至7 月16日共門診治療3 次、復健1 次、宜復健二至三月等語,惟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受有2 個月之薪資損失。
復參酌活力陞養身館之薪資給付證明,顯示原告因前揭傷勢未工作之期間為101 年6 月9 日至30日,共22日,同年6 月薪資為11,950元,7 月為35,100元,8 月則為41,180元,足見原告於6 月、7 月間因本件車禍之傷勢,確實有收入低於平均薪資之情,然於同年8 月已回復正常收入水準,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35,018元為限(計算式:41,034元-11,950元=29,084元即原告之6 月薪資與平均薪資之差額,加計41,034元-35,100元=5,934 元即原告之7 月薪資與平均薪資之差額),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張銘恩係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應就本件車禍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學歷為國中,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
被告胡雅惠為國中畢業、101 年度之所得為28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290 萬餘元;
原告為大學畢業,101 年度之所得為8 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9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張銘恩為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二人卻皆未積極尋求原告諒解或協商賠償事宜,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車損66,000元、醫療費及交通費9,596 元、薪資損失35,01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總計170,614 元(計算式:66,000元+9,596 元+35,018元+60,000元=170,614 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 月4 日寄存於被告二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 號卷第40、41頁),依法於102 年1 月14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 月15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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