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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家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琠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諸葛家驥
被 告 尚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且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1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訴外人渼雅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40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調解中追加被告尚津實業有限公司,並更正聲明為:渼雅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5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1,760元;
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渼雅食品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訟行為,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1 月至9 月間連續向原告訂購果糖、精緻麥芽等貨品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後,基於被告購買之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07,340 元之貨款,渼雅食品有限公司並簽發支票1 紙擔保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銷貨單、對帳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狀況表、銷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3 年4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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