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1415,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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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被 告 張文勝
江綉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詩怡
張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勝、江綉珍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綉珍應給付被告張文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江綉珍應給付被告張文勝新臺幣(下同)114,137 元,及其中49,15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均撤回,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勝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張文勝持卡消費後,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於90年10月24日繳納1,000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

嗣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對被告張文勝之信用卡消費債權讓與原告,迄至97年1 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108,306 元(內含本金49,155元、已到期利息59,151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間調查被告張文勝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張文勝為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竟於101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江綉珍,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江綉珍復於102 年3 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羅智文。

被告張文勝既是以夫妻贈與方式轉讓其名下具有價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江綉珍,顯係故意減少積極財產,因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被告江綉珍即應依法回復原狀,惟被告江綉珍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羅智文,無法回復原狀。

被告江綉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羅智文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被告張文勝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文勝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江綉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範圍內返還予被告張文勝,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張文勝、江綉珍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1 年年5 月30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5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江綉珍應給付被告張文勝108,306 元,及其中新臺幣49,15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張文勝於新光銀行信用額度內,仍有持續繳款,原告直到被告張文勝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

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惟實際上移轉登記之原因應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因被告江綉珍分別為被告張文勝償還積欠福灣公司之453,744 元及萬泰銀行250,000 元之債務,再加計被告江綉珍為被告張文勝代償酒駕、罰單、稅金等債務之金額將近1,000,000 元,況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3 分之1 價值不高,並經數次強制執行程序仍無法拍定,被告江綉珍為被告張文勝代償債務之金額已超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故被告二人間實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被告江綉珍自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勝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張文勝101 年5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江綉珍,而被告江綉珍復於102 年3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予羅智文,並由被告江綉珍取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文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文勝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被告張文勝請求被告江綉珍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張文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江綉珍,其原因為無償之贈與,或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夫妻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張文勝向被告江綉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一)被告張文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江綉珍,其原因為無償之贈與,或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江綉珍辯稱其為被告張文勝償還約1,000,000 元之債務,被告張文勝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為有償行為,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江綉珍雖分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以及本院所核發91年度促字第2052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將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院木執94年執四字第35735 號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7 頁)為證,然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文勝確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寰辰公司債務,並無從證明係何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寰辰公司清償被告張文勝之債務,且亦無從得知清償債務之數額若干,並無法遽認係被告江綉珍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寰辰公司,代償被告張文勝所積欠債務。

次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曾於101 年4 月19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第一次拍賣,其最低拍賣價格為1,2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實務,最低拍賣價格之訂定係將執行標的物送經鑑定價格之後而訂定,此價格應與市價相去不遠。

是以,縱認被告江綉珍確有為被告張文勝償還積欠寰辰公司之453,744 元債務,亦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差距甚大,自難認定被告二人間所為行為乃有償之對價關係。

此外,被告二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江綉珍為被告張文勝代償萬泰銀行250,000 元債務或酒駕罰單等資料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江綉珍確有為被告張文勝代償債務,並以代償債務之金額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

被告江綉珍雖另辯稱被告張文勝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云云,惟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本質上為無償、片務契約,其贈與人(即被告張文勝)之給付義務與受贈人(即被告江綉珍)之負擔義務,並非立於對價關係,亦即負擔並非得作為被告張文勝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報償,是被告張文勝贈與行為,仍應屬無償行為,故被告江綉珍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個月後,縱曾負擔被告張文勝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亦難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有償行為,故被告江綉珍辯以被告張文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江綉珍實為有償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夫妻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2、經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既屬贈與而非買賣,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文勝已自承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並願意以40,000元為和解條件,有本院103 年2月19日及同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8 頁),且依原告提出被告張文勝之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資料所示,被告張文勝就系爭債務,自89年11月起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11月2 日起即未再繳款。

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張文勝之授信餘額月報資料可知,被告張文勝於101 年1月至101 年4 月間,亦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共計56,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

反觀被告張文勝於101 年間之稅務資料,僅有租賃所得為18,000元,且被告張文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江綉珍後,名下僅有2 筆汽車,財產總額為0 元,有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47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文勝於101年5 月30日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江綉珍時,其租賃所得於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其對原告清償所負之系爭債務,由此亦見被告張文勝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對於被告張文勝之資力有顯著之負面影響,卻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江綉珍,堪認被告張文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江綉珍後,被告張文勝已陷於無資力之情,而原告無從對被告張文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進行求償,將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故被告二人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彰然明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張文勝向被告江綉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張文勝與被告江綉珍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又因被告江綉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羅智文,且羅智文已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

準此,因被告張文勝與被告江綉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遭撤銷之後,被告江綉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售給羅智文,並取得自羅智文受有價金之利益,致被告張文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兩者間損益具有因果關係,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是被告張文勝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綉珍返還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之價金利益,然被告張文勝竟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文勝所積欠系爭債務之範圍,代位行使被告張文勝對於被告江綉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江綉珍應返還被告張文勝108,306 元,及其中49,15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於法有據,且未逾原告對被告張文勝之債權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5 月30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5 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其中49,15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爰僅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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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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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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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縣│ 大園鄉 │五塊厝│ 下埔 │0000-0000 │建│  254.00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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