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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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黃永漳
被 告 汪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512 元,及其中94,015元自民國9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0,162 元,其餘請求不變。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7年6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0,162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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