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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即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改由顏旺盛擔任,此有民國102 年8 月27日內政部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47 至254 頁),經顏旺盛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定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 元。
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 元。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相鄰。
詎原告所屬內柵派出所新建廳舍(下稱系爭廳舍)時,始發現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7平方公尺,雖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已自行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然被告迄今仍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而拒不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少,若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
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供系爭廳舍之車道、圍牆使用,然系爭廳舍業已完工,車道亦可供車輛通行,原告仍請求拆除並無重大利益,被告卻需因此花費鉅資修復系爭建物,應屬權利濫用。
另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江爽即被告之母於70年間委託專業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合法取得相關權利文件,顯見被告非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
若原告同意,被告亦願意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 判准被告免為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越界建築,迄今仍占用原告管理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1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新建廳舍工程用地占用案協調會議紀錄、簽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大溪鎮○○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現況實測圖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有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1日溪測法字第018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被告對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 請求免予拆除,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代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領機關,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目的,係為原告所屬之內柵派出所新建廳舍工程所用,此有101 年11月1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新建廳舍工程用地占用案協調會議紀錄、102 年1 月28日浩宇法律事務所函、黃賢澤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桃園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新建工程全區配置圖(本院卷㈠第9 頁、第14至15頁、第101 頁)為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致被告須因此支付拆除、修復系爭建物等費用,然原告之請求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仍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
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事,尚無足採。
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江爽即被告之母於70年間委託富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錦文土木包工業承造,於70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72年12月間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則是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
林江爽既委由專業建築師及營建業者興建系爭建物,並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登記,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其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確實無故意越界建屋之意圖,是被告抗辯並非故意逾越地界,本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斟酌是否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
且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將致系爭廳舍工程因無法合乎法律規定、通過驗收、取得使用執照;
日後該部分作為洽公用之停車格、車道、圍牆均無法使用;
若變更、重建系爭廳舍需費3000萬元,且重新發包施作時,派出所警員又須遷往他處辦公,有礙警政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應認被告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
惟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一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結構形式為加強磚造,經勘查後發現各樓層單層6支柱、5 支樑及1B磚牆正座落於兩造系爭土地上(複丈成果圖A 區域),若直接拆除而不予以回撐補強,該建築物有傾倒之虞,且可能影響鄰棟(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
如在不影響594 號建物房屋(即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之前提下,欲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施工程序如下……(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所示);
本案所需進行之各工項預估費用如下所示(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未包含設計、監造費用):……合計為1,891,120元。」
等語,有該會於103 年1 月24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
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堪認若直接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而不予以回撐補強,系爭房屋即有傾倒之虞,更可能影響隔鄰建築物之結構安全。
則原告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影響系爭建物主結構安全云云,尚非可採。
而若以不影響系爭建築物主結構安全之施工方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加計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之設計、監造費用,被告則需花費200 餘萬元以修復拆除後之系爭建物,此亦有該會上揭鑑定書及103 年5 月5 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足參(本院卷㈠第201 至203 頁),是認本院若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被告之利益將可能受有此損害。
次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為一狹長形之土地、面積僅為15平方公尺,若原告取回之土地,將供作系爭廳舍之圍牆、綠化植栽、車道使用,有黃賢澤建築師事務出具之桃園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新建工程全區配置圖(本院卷㈠第101 頁)為憑。
再查,系爭廳舍業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同年4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鄰近系爭建物之車道最狹窄部分寬度達350 公分,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之系爭廳舍使用執照及圖說可參(本院卷㈠第192 至196 頁),則原告稱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將致系爭廳舍無法通過驗收,亦無從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顯無可採。
況且,系爭廳舍落成後,原告所屬之內柵派出所員警已於103 年5 月1 日全部進駐辦公、目前車道寬度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等情,亦經被告提出系爭廳舍、車道之現況照片及新聞網頁資料佐證(本院卷㈠第192 至196 頁、第276 至277 頁)。
再以系爭廳舍之原始設計圖與竣工圖、系爭廳舍之現況照片互相參照比對(本院卷㈠第101 頁、196 頁、第262 至263 頁),可知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原本計畫係作圍牆及綠化植栽、車道使用,竣工時則未施作圍牆、植栽,堪認系爭廳舍之使用現況與原始設計雖略有差異,惟尚不致使原告所屬員警無法進駐系爭廳舍辦公,或造成車輛無法出入車道情形。
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未提出變更系爭廳舍圍牆部分設計之費用供本院審酌,僅以拆除系爭廳舍重建費用約3000萬元,並以上揭事由稱若不拆除被告占用部分將造成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云云,尚無足取。
爰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102 年間之價值170,475 元(102 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365元x15 平方公尺=170,475 元),與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相較,並審酌上揭一切情況,認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請求免予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義務雖經本院免除,然被告未因此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
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內柵國小、大溪市區及高速公路匝道約3 至15分鐘路程,交通堪稱便利,有本院102 年11月1 日履勘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住家使用,原告起訴前被告之占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102 年11月起被告占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97、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3 元,99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6 元,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2,516 元(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565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 元,尚屬允當、有據,亦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25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於102年4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5 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圖: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3 日溪測法字第018200號)
附表:
┌────────────┬───────────────────┐
│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7 %×年│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1,613 元x17 平方公尺x7%x(306/365+1 )│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3,528 元。 │
│當得利為3,528 元。 │ │
├────────────┼───────────────────┤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2,116元 ×17 平方公尺x7%x3=7,554元。 │
│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
│不當得利為7,554 元。 │ │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3 月│2,516 元x17 平方公尺x7%x(59/365)= │
│1 日止(起訴前),相當於│483 元。 │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3 元。│ │
├────────────┴───────────────────┤
│1.總計:2,871元+7,840元+483元=11,565元。 │
│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0 元│
│ (計算式:2,516 元x15 平方公尺x7% 12月=220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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