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吳清醮
被 告 品豪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 對原告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至 104年4 月9 日之月租費及違約金債權共新臺幣( 下同) 52,977元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未交付3 支行動電話予原告,上開變更固屬聲明之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主張被告未交付3 支行動電話,故其無須支付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違約金,故被告是否交付行動電話即為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其後變更之聲明即為確認被告是否交付3 支行動電話,核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原告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故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於101 年4 月9 日至被告之營業處申辦台灣大哥大3 組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 ,伊並申請401H(36)優惠專案,並簽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下稱系爭契約) ,依該專案之約定,前開門號應分別搭配三星E1055T型行動電話,且依約被告應交付上開型號之行動電話共3 支(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惟伊當時未領取系爭行動電話,故收取被告給付之行動電話押金4,000 元。
詎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行動電話,是台灣大哥大即屬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伊即無需給付系爭門號之月租費及違約金,因此原告自有確認被告未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之必要,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未交付系爭行動電話。
二、被告則以: 當時原告申辦完系爭門號後,伊向原告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每支價格約1,000 多元,共4,000 元,故才會給付原告4,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9 日至被告之營業處申辦系爭門號,並收取被告給付之4,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台灣大哥大委託之天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通知及台灣大哥大於102 年10月29日之回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亦即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未交付系爭行動電話,惟查系爭契約為通信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只要開通系爭門號之通信服務,契約即生效力,是否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乃是否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無涉系爭契約之生效與否,是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行動電話,僅屬單純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再者確認被告是否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乙節,原告可透過其與台灣大哥大間之確認或給付訴訟而確認,即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另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審理時曾表示: 法院僅能就法律關係作確認,事實部分不能確認,訴之聲明是否仍為確認被告未交付系爭行動電話?原告答 :是。
且本院於歷次審理時均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台灣大哥大,惟原告仍堅持以品豪通訊有限公司為被告。
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 年11月4 日具狀請求函調台灣大哥大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台灣大哥大間是否存有經銷及代理關係。
惟查本件原告之起訴已不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已如前述,故上開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