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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宋明宜
被 告 林瑛庭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100 年6 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不詳人士,經該不詳人士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時許,向原告佯稱香港賽馬會為打擊台灣地下組頭,需由台灣人擔任人頭,投資1 萬元,即可分得獎金570 萬之6 成,但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因而受詐騙後,乃依指示匯款。
又分別於100 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指定帳戶,並於100 年12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款項匯入後,該不詳人士即銷聲匿跡,原告因而得知受騙,嗣經報警循線查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
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鄭博弘即伊配偶之弟,於100 年底,在大陸以電話聯絡訴外人鄭博仁即其配偶,表示其在台灣朋友要返還積欠其之債務,要求借用伊之帳戶,伊遂提供系爭帳戶,嗣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伊已全數提領而出,並交付給鄭博弘之友人,故伊自無受有利益;
又原告應舉證證明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然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伊受有不法利益;
且伊之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 以101 年度偵字第14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亦為被害人;
再者原告未經查證,即貿然將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有重大過失;
另原告應向詐騙集團之人士求償,而非向其主張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於100 年12月14日,以本人名義,匯出20萬元至互不相識之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101年4 月2 日函、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4047 號卷,卷內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匯款之情節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系爭帳戶內所收到原告所匯入之20萬元為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被告受領2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是否有理?
(一) 被告受領2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此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其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原告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於100 年12月14日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受損人為原告。
而原告係因受騙而匯款20萬元與不相識之被告,而被告因此受有存款增加20萬元之利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盡舉證之責,倘被告抗辯其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匯款,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互不相識,兩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於100 年12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可佐,被告對於前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姑不論原告匯款之原因,本件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且屬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復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 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是否有理?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觀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於上開時點,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之情。
惟被告稱伊係將系爭帳戶借予鄭博弘使用,伊不知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所匯入之20萬元,已於當日給付給鄭博弘指定之不明男子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4047 號卷證,核屬無誤。
衡情被告自始均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付予他人,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將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自陳該於20萬元匯入自己持有之系爭帳戶後,即親自提領而出,並交付予不知名之男士,與一般詐騙之手法,係利用不知情人士之帳戶匯款,再另由車手提領之方法有異,是綜上以觀,難以認定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前情亦經桃園地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關聯,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是被告因誤信鄭博弘之說詞,而出借系爭帳戶,並將原告所匯入之20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縱受有不當得利,亦係善意之受領人等情,堪以認定。
又查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3 月20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應於該時知悉於100 年12月14日匯入其帳戶之20萬元,非他人為清償對鄭博弘債務之還款乙節,此有101 年度偵字第1404 7號案件中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返還知無法律上原因時之現存利益,即101 年3 月20日時之現存利益,然被告已於原告匯款之同日,即100 年12月14日將款項均提領而出,業有前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其於受領後始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現存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現存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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