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2,桃簡,896,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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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陳柏舟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同事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工地同事及該同事之友人,自桃園縣某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見原告出現在該處,被告竟與上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兩名成年男子先行下車,分持鋁棒而以鋁棒或徒手毆打原告,被告見狀後亦隨即下車揮拳毆打原告後,旋駕車搭載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逃逸離去,致原告受有左姆指遠端指骨骨折、左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上述故意毆打原告致受傷之不法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應賠償原告: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80 元、㈡精神慰撫金169, 320元,共計17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而使原告受傷,被告對原告感到抱歉,被告有願意和解並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姆指遠端指骨骨折、左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37號、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使其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68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2紙在卷為證,而本院審酌上開單據所示之自付醫療費用乃為980 元,已逾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得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本件傷害事故,因而受有左姆指遠端指骨骨折、左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難謂輕微,影響日常生活甚劇,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而原告為65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101 年度收入為141, 58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74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101 年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 輛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69,32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680元(計算式:680 +50,000=50,68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2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680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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