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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徐鳴懋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414 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雖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溫素玉之繼承人,惟已於95年11月27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竟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919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919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9193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606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如依債權憑證之約定利率19.69 %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之損害,衡諸常情,應屬過高,應予酌減按法定最高利率20%為其上限,計相對人因此受有117,363 元(計算式:195,605 ×20%×3=117,363 )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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