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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張耀譽
相 對 人 徐天成
莊于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審理,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 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1,080 元(5,400 元×1/5 ),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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