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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李佳真(原名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又起訴不合程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小字第106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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