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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歐洲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黛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鍾宜瑾
被 告 鄭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歐洲桂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下午17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往出口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時,因駕車不慎,致該車後端撞擊該處之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變形無法使用,原告為修復系爭鐵捲門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7,825 元之修繕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維修系爭鐵捲門所支出之費用2 萬7,82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輕微擦撞系爭鐵捲門,應無將系爭鐵捲門全部更換之必要,況原告修繕時並未詢問被告之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擦撞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聚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輕微擦撞系爭鐵捲門云云,惟查,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①停車場內部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出口左側有出入時間警示燈,系爭鐵捲門打開後有20秒出入時間,5 秒時有閃爍警示,之後方會下降關閉)錄影光碟時間【05:49】停車場鐵捲門開始降下(停車場左側通過秒數已歸0 );
【05:51】一輛藍色自小貨車(即肇事車輛)欲駛出停車場;
【05:52】鐵捲門已降至肇事車輛上緣;
【05:53】肇事車輛車尾上緣擦撞鐵捲門,鐵捲門因而變形震動;
【05:57】肇事駛離後,鐵捲門靜止而未降下。」
、②停車場外部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時間【05:50】停車場鐵捲門開始降下;
【05:52】肇事車輛駛出停車場,該車上緣可見擦撞鐵捲門;
【05:53】可清楚見到鐵捲門因擦撞而震動;
【05:57】肇事車輛駛離後,鐵捲門靜止而未降下」等情,是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旁既設有倒數警示燈,衡情被告應可察悉是否有足夠時間通過系爭鐵捲門,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系爭鐵捲門逐漸下降之際,仍強行加速通過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致擦撞系爭鐵捲門,又系爭鐵捲門遭被告撞擊後,即呈現靜止而無法順利升降之狀態,堪認系爭鐵捲門確遭被告撞擊而變形,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從而,系爭鐵捲門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鐵捲門之修繕費用為2 萬7,825 元(工資6,185 元、零件2 萬1,640元),此有原告提出聚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為證。
又系爭鐵捲門更換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故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限為10年,復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20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鐵捲門係於95年7 月25日啟用,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13日已實際使用8 年1 個月,業據原告提出成昱工程行工程請款單、支出傳票、匯款證明各1 紙在卷可憑,故原告就系爭鐵捲門零件費用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359 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以9,544 元(計算式:工資6,185 元+零件3,359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 年9 月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21,640 ×0.206│ 4,458 │21,640 - 4,458│ 17,182 │
│ │ │ │ │ │
├─┼───────┼────┼───────┼────┤
│ 2│17,182 ×0.206│ 3,539 │17,182 - 3,539│ 13,643 │
│ │ │ │ │ │
├─┼───────┼────┼───────┼────┤
│ 3│13,643 ×0.206│ 2,810 │13,643 - 2,810│ 10,833 │
│ │ │ │ │ │
├─┼───────┼────┼───────┼────┤
│ 4│10,833 ×0.206│ 2,232 │10,833 - 2,232│ 8,601 │
│ │ │ │ │ │
├─┼───────┼────┼───────┼────┤
│ 5│ 8,601 ×0.206│ 1,772 │ 8,601 - 1,772│ 6,829 │
│ │ │ │ │ │
├─┼───────┼────┼───────┼────┤
│ 6│ 6,829 ×0.206│ 1,407 │ 6,829 - 1,407│ 5,422 │
│ │ │ │ │ │
├─┼───────┼────┼───────┼────┤
│ 7│ 5,422 ×0.206│ 1,117 │ 5,422 - 1,117│ 4,305 │
│ │ │ │ │ │
├─┼───────┼────┼───────┼────┤
│ 8│ 4,305 ×0.206│ 887 │ 4,305 - 887 │ 3,418 │
│ │ │ │ │ │
├─┼───────┼────┼───────┼────┤
│ 9│ 3,418 ×0.206│ 59 │ 3,418 - 59 │ 3,359 │
│ │ ×1/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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