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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漢鼎
被 告 柯菀榕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桃園家中在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設置之拍賣平臺,向被告購買商品,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拍賣交易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之約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柯菀榕住所地為「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659 巷16弄33樓」、被告露天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柯菀榕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告露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柯菀榕之住所及被告露天公司主事務所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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