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252,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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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黃中陽
被 告 謝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0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 年3 月2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酒等產品,金額共計39,650元,兩造本約定於91年9 月6 日給付貨款,詎原告依約交付全部貨品,被告並未於上揭日期付款。

又原告曾前往被告經營之土雞城催討二十六次,另經原告於102年10月間向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無清償之意。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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