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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張毓麟
被 告 林維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 年1 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71,87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4元,及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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