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親自持身份證辦理桃園市政府身心障礙創
-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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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郭良元
訴訟代理人 歐錦秀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3號案件(下稱另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惟另案之原因事實,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案則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之金額,2件原告所訴被告申請補助款之撥款期間、項目及金額有別,依前開說明,自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發行之乙類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遂與被告簽立乙類電腦型彩券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第10條之約定,被告自96年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權利金7,000 元予原告,且被告不得代原告申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之房屋補助款。
詎被告於協議期間冒用原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補助款金額共計406,108 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406,10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親自持身份證辦理桃園市政府身心障礙創業房屋租金補助款,且申請補助款期間為96年起至99年止,採取每季申請補助款,縱原告未曾收取房屋租金補助款,仍有親自簽名,顯不符常理。
況原告申請補助款時,須提出戶籍謄本,然被告無法取得原告之戶籍謄本,自無擅行以其名義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
嗣原告將於中信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現金以語音方式轉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權利金7,000 元予原告,且被告不得代原告申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之房屋補助款,桃園市政府已補助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助款並匯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大小章由被告所保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桃園縣政府103 年5 月9 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委員會96年補助身心障礙者自立更生(設備補助)申請審核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4 月8 日桃勞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本次請求之補助款金額明細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合作期間: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因經營電腦型彩券業務需求,甲方(即原告)於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開立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均由乙方(即被告)保管,以方便存款且該帳戶之存款全數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侵占,該帳戶所使用之大、小章亦由乙方保管,大、小章紙提供經營彩券使用,不得用於其他用途等文字,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在合作期間,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大小章由被告保管。
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桃園市政府既已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計補助原告406,108 元,並匯入系爭帳戶內,業如前述,衡情,堪認被告確實以系爭帳戶領取系爭補助款406,108 元無訛。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桃園縣政府之房屋補助款屬於甲方(即原告)行使之權益,乙方(即被告)不得代甲方申請該補助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系爭補助款確應為原告所享有,被告不得代為申請及收受,惟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以原告名義受領系爭補助款共計406,518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406,10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聲請本院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社會局調取原告歷次申請身心障礙創業房屋租金補助款之申請書,欲證明申請人為何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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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3度桃簡字第1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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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撥款日期 │ 補助款項目 │ 補助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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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5月11日 │營業場所租金補│ 60,000元 │
│ │ │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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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5月18日 │身心障礙營業設│ 76,248元 │
│ │ │備補助 │ │
├─┼───────┼───────┼──────┤
│三│ 97年5月19日 │營業場所租金補│ 59,975元 │
│ │ │助 │ │
├─┼───────┼───────┼──────┤
│四│ 98年4月27日 │ 同 上 │ 59,975元 │
├─┼───────┼───────┼──────┤
│五│ 98年7月23日 │ 同 上 │ 59,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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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9年10月14日 │ 同 上 │ 44,970元 │
├─┼───────┼───────┼──────┤
│七│100年1月21日 │ 同 上 │ 44,970元 │
├─┴───────┴───────┼──────┤
│共 計│ 406,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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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2度訴字第16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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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撥款日期 │ 補助款項目 │ 補助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一│ 96年8月7日 │ 營業場所 │ 59,975元 │
│ │ │ 租金補助 │ │
├─┼───────┼───────┼──────┤
│二│ 97年1月7日 │ 同 上 │ 59,975元 │
├─┼───────┼───────┼──────┤
│三│ 97年1月22日 │ 同 上 │ 59,975元 │
├─┼───────┼───────┼──────┤
│四│ 97年8月5日 │ 同 上 │ 59,975元 │
├─┼───────┼───────┼──────┤
│五│ 97年11月3日 │ 同 上 │ 59,975元 │
├─┼───────┼───────┼──────┤
│六│ 98年2月26日 │ 同 上 │ 59,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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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8年10月23日 │ 同 上 │ 59,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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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9年1月27日 │ 同 上 │ 59,970元 │
├─┼───────┼───────┼──────┤
│九│ 99年4月22日 │ 同 上 │ 44,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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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9年7月29日 │ 同 上 │ 44,970元 │
├─┴───────┴───────┼──────┤
│共 計│ 569,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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