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078,2017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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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文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冬花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3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為「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原列判決主文之第四、五、六項應移列為第五、六、七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鈞院認定之結果其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主文欄漏未為該敗訴部分駁回之諭知而有所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認定反訴之結果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主文欄漏未諭知,而該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故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規定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之聲請狀另為:「⒈反訴原告所持之2 張本票並非償還債權所開立。

⒉宣告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反訴原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7 之房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另主張:借貸關係應即終止,亦應屬補充判決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係乏所據,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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