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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鄭穎聰
吳國興
被 告 廖常淳
廖鉦綸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常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常淳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7 萬9,161 元,及其中6 萬8,078 元自民國92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廖常淳之被繼承人廖建宏於102 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廖常淳既未於繼承時起3 個月內拋棄繼承,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然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廖建宏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由被告廖鉦綸繼承,屬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並聲明:被告廖常淳、廖鉦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02 年7 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7 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鉦綸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廖鉦綸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廖鉦綸所有,僅係經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廖建宏名下,被告廖鉦綸與廖建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廖建宏死亡之消滅,被告廖鉦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廖建宏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廖鉦綸,惟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故被告廖鉦綸乃與被告廖常淳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廖鉦綸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為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與實際相符所為,而未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廖常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常淳之債權人,被告廖常淳尚積欠其 7萬9,161 元,及其中6 萬8,078 元自民國92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廖建宏於102 年7 月6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廖建宏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 102年7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廖鉦綸,再被告廖常淳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執金字第51153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10月21日桃院勤加悟103 年度(悟行政)字第6 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3日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例如被繼承人為父,其繼承人為母及子女,全部繼承人(即母與子女)共同協議將父所遺留之唯一不動產(原由父母共同居住,父過世後由母親單獨居住),協議分割遺產由母單獨繼承該不動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建宏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廖鉦綸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3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廖常淳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原告請求顯於法無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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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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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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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大溪區 │康莊段 │0000-0000 │45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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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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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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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1分之1 │
│康莊段 │康莊段 │41號3樓 │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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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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