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
-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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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 告 張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因見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隻身可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上前假意向A女搭訕,待獲取A女信任而予擁抱後,明知A 女已拒絕其擁抱,竟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復不顧A女之抗拒,一手強行抱住A女,旋以另一隻手伸入A女下半身褲子內撫摸A女之下體,並對A女稱:「我硬起來妳會受不了,給我抱一下啦,給我摸一下啦,妳下面會不會濕濕?妳摸我的小鳥會硬嗎?我們去打炮好嗎?好爽喔!」等語,以上開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A女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補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50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月2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見本院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3 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 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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