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209,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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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郭美綉
被 告 陳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1年10月12日起;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7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原告,而最後一期還款日為91年10月11日,詎料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6紙在卷為證,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

堪信,上情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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