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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鄭明秋
被 告 允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焜鎮 原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叁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被拒絕。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參以被告所在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均有明定。
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應以被告於桃園之營業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㈡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
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
從而,應以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票號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付款人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1 │FA0000000 │102.11.5 │350,750 │第一銀行│102.11.5 │
│ │ │ │ │西壢分行│ │
├──┼─────┼─────┼────┼────┼─────┤
│2 │FA0000000 │102.11.10 │400,000 │第一銀行│102.11.11 │
│ │ │ │ │西壢分行│ │
├──┼─────┼─────┼────┼────┼─────┤
│3 │FA0000000 │102.11.15 │395,795 │第一銀行│102.11.15 │
│ │ │ │ │西壢分行│ │
├──┼─────┼─────┼────┼────┼─────┤
│4 │FA0000000 │102.11.20 │400,000 │第一銀行│102.11.20 │
│ │ │ │ │西壢分行│ │
├──┼─────┼─────┼────┼────┼─────┤
│5 │FA0000000 │102.11.25 │375,675 │第一銀行│102.11.25 │
│ │ │ │ │西壢分行│ │
├──┼─────┼─────┼────┼────┼─────┤
│6 │FA0000000 │102.11.30 │300,000 │第一銀行│102.12.2 │
│ │ │ │ │西壢分行│ │
├──┼─────┼─────┼────┼────┼─────┤
│7 │FA0000000 │102.12.5 │380,780 │第一銀行│102.12.5 │
│ │ │ │ │西壢分行│ │
├──┼─────┼─────┼────┼────┼─────┤
│8 │FA0000000 │102.12.10 │400,000 │第一銀行│102.12.10 │
│ │ │ │ │西壢分行│ │
├──┴─────┴─────┴────┴────┴─────┤
│合計:3,00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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