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346,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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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澄羿
被 告 林淑鈴(原名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4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依約應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05,942 元(其中本金94,744元、利息11,198元)。

嗣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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