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林坤璋
被 告 王黎菊妹
王大福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大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面積太小,且僅有1 個單獨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應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分割之,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建物為一層,內有客廳及廚房2 間、起居室3 間、廁所2 間,且僅有1 個單獨出入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不動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且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二)再者,系爭建物僅為一層,內有客廳及廚房2 間、起居室3 間、廁所2 間,且僅有1 個單獨出入口供人出入,已如前述,若將系爭建物分割,必減損其使用價值,且難為通常之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因系爭建物乃依附於系爭土地之上,為顧及系爭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提高,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價值相當,本院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方式分割,而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一)系爭土地之標示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 │
├─┼───┼────┼───┼─────┼─┼───┼────┼─────────────┤
│1 │桃園市│大溪區 │埔頂段│0000-0000 │建│5,066.│100000分│原告林鄭阿金100000分之189 │
│ │ │ │ │ │ │90 │之756 │;被告王黎菊妹100000分之18│
│ │ │ │ │ │ │ │ │9;被告王大福100000分之189│
│ │ │ │ │ │ │ │ │;被告王大貴100000分之189 │
└─┴───┴────┴───┴─────┴─┴───┴────┴─────────────┘
(二)系爭建物之標示
┌─┬────┬────┬───┬────────┬────┬───────────┐
│編│建 號│建物門牌│建築式│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樓層│主要│附屬│ │ │
│ │ │ │料及房│面積│用途│建物│ │ │
│ │ │ │屋層數│ │ │用途│ │ │
├─┼────┼────┼───┼──┼──┼──┼────┼───────────┤
│1 │桃園市大│桃園市大│鋼筋混│總面│集合│陽台│ 全部 │原告林鄭阿金權利範圍4 │
│ │溪區埔頂│溪區僾愛│凝土,│積:│住宅│9.75│ │分之1 ;被告王黎菊妹、│
│ │段05472-│一街105 │10層 │101.│ │ │ │王大福、王大貴權利範圍│
│ │0000建號│巷18弄10│ │27 │ │ │ │各為4 分之1 │
│ │ │號5樓 │ │ │ │ │ │ │
├─┴────┴────┴───┴──┴──┴──┴────┴───────────┤
│共有部分: │
│埔頂段00000-000 建號(8,232.78 平方公尺):100000分之756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分配價金比例│
├────┼──────┤
│林鄭阿金│四分之一 │
├────┼──────┤
│王黎菊妹│四分之一 │
├────┼──────┤
│王大福 │四分之一 │
├────┼──────┤
│王大貴 │四分之一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