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分別以新臺幣(下
-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施作工程完畢,而林乾坤雖同意施作
-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而提供
- 五、原告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31,2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 (二)經查,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之污水控制盤內部開關,及白鐵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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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7號
原 告 詹順義即均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健弘
被 告 龍鳳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育宗
訴訟代理人 葉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乾坤,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育宗,並經李育宗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縣政府函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73至74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43,000元承攬被告社區之污水控制盤內部之開關,以及白鐵戶之外型落地箱體之更新工程,而原告依約將污水控制盤及盤內設備施作及安裝完成,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林乾坤確認簽收,並於102 年6 月27日將施作完成之白鐵戶外型落地箱體(下稱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亦經林乾坤確認簽收,惟被告無故延宕施工日期且未付款項,故系爭設備尚未安裝,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131,250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施作工程完畢,而林乾坤雖同意施作工程,惟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且估價單所載金額已超過100,000 元以上,應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因決議未通過,原告僅得向林乾坤請款,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而提供系爭材料,並經林乾坤簽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31,25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林乾坤於其任期內,是否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之權?被告應否給付承攬報酬131,250 元與原告?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對外當然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管理委員會,得對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為法律行為。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之污水控制盤內部開關,及白鐵戶之外型落地箱體之更新工程,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疇,而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8日提出估價單2 紙,並分別報價900,000 元及43,000元,經被告當時主任委員林乾坤代表被告締結承攬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林乾坤既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之權限,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至被告抗辯林乾坤為前任主委,其簽訂承攬契約,未經現任主任委員簽收,故現任主委李育宗未收到系爭材料,且估價單金額已逾100,000 元,須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得給付之,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此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林乾坤間委任之內部關係,林乾坤有無遵循住戶規約採購限制、是否取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或追認,均不影響林乾坤對外就被告職務事項之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亦無於外部交易上對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發生限制林乾坤法定代理權之效果,是兩造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無訛,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本件原告既已施作完成污水控制盤及盤內設備,並業已完成系爭設備,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自承尚未施作落地箱體之工資8,000 元部分,不應在請求範圍內,有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經扣除尚未施作之工資8,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25, 000元(計算式:131,250-8,000 =125,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21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286 號卷第29頁),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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