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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昌明、鍾尚軒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069 元(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所表彰之不動產,除土地尚包含建物,僅以起訴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和價值為據為520,190 元,顯然該不動產價值超過原告之債權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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