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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賴王民
相 對 人 阮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應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參照。
設若原告僅撤回訴之一部或為聲明之減縮,不適用上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33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3,000,00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請求金額至500,000 元。
依上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7,881元【計算式:30,700元{( 3,000,000 元-500,000 元) 3,000,000 元}=25,5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餘訴訟費用5,117 元【計算式:30,700元-25,583元=5,117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聲請人支出閱卷影印費187 元、調閱銀行往來歷史交易資料等手續費2,100 元,依上揭說明亦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地政複丈費6,000 元及假扣押裁判費1,000 元,屬假扣押程序所生之費用,依上說明,並非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確定費用額。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404元(計算式:5,117+187 +2,100 =7,404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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