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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曾錦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惟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前戶籍地以為通知,然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街000 巷00弄0 ○0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弄0 ○0 號」,其調查結果皆未遇相對人,並據現住戶陳主藤表示,近期均未看到相對人,亦未看到相對人平時使用之車輛,另鄰人沈世明亦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不知道相對人現住何處,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2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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