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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相 對 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
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故須對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九十七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人為辦理取回擔保金,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13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准就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退回郵件所示,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係郵寄桃園縣蘆竹市○○村0 鄰○○00○00號,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綉從係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所為之聲請顯屬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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