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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吳隆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100 年7 月27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惟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至相對人前戶籍地以為通知,然因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7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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