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瑞沛於100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駕
- 二、被告劉瑞沛則以:伊當時在停等紅燈,肇事車輛車頭及車身
- 三、被告萬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
-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修復費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㈠被告劉瑞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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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劉瑞沛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被告劉瑞沛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被告萬銓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萬銓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瑞沛於100 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與大興西路口,因迴轉不慎跨越雙白線而撞擊適行經該路段,由訴外人鄭渝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156元(工資部分為24,716元、零件部分為22,44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0,007元。
再者被告劉瑞沛係受僱於被告萬銓公司,且於駕駛肇事車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萬銓公司依法應與被告劉瑞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前開修復車體費用。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瑞沛則以: 伊當時在停等紅燈,肇事車輛車頭及車身90% 均在車道內,甫起步時,鄭渝樺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右側來車,而擦撞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而撞擊之部位均位於伊之車道內,顯見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再者系爭車輛僅有車門擦傷及後照鏡破損,鄭渝樺卻更新全部車門,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萬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理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經核無訛,且為被告劉瑞沛所不爭執;
而被告萬銓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修復費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劉瑞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劉瑞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 被告劉瑞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瑞沛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於應行車道行駛,而被告劉瑞沛自承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行駛,欲迴轉大興西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於大興西路及國際路口停等紅燈時,車頭及車身約有10% 跨越隔壁車道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車輛有小部分車身跨越雙白線,且案發當時情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劉瑞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卻疏未注意使肇事車輛車身跨越雙白線,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自有過失,且若肇事車輛行駛於應行車道內,應不至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劉瑞沛之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瑞沛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劉瑞沛辯稱: 本件事故乃肇因於鄭渝樺為閃避右邊車輛,整個車身擦撞伊之車輛,因反彈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往右邊偏45度,故伊無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劉瑞沛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況縱被告劉瑞沛所述為真,然若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應行車道而未跨越雙白線,則鄭渝樺必有更大的空間得閃避右方車輛,不會因閃避其他車輛而擦撞該肇事車輛,是被告劉瑞沛前開之辯解,亦不足影響本院之判斷。
2.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鄭渝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經查肇事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右半部車身些微跨越車道,已認定如前,然其跨越之比例甚微,且事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鄭渝樺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後方,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而擦撞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肇事車輛,是鄭渝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以及被告劉沛瑞雖有跨越車道之過失,然鄭渝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劉沛瑞應負20% 過失責任,鄭渝樺負擔80%為當。
㈡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47,156元,包含工資費用為24,716元及零件費用22,44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 年12月27日,使用期間3 年3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118 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費用24,716元,共計29,83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4,716元+零件費用5,118 元=29,834元)。
又鄭渝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劉瑞沛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7 元【計算式為:29, 834 元×0.2= 5,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被告劉瑞沛駕駛肇事車輛有上開過失情形,致系爭車輛毀損,顯已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鄭渝樺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車輛既經鄭渝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鄭渝樺支出全部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渝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劉瑞沛辯稱: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系爭車輛僅有左側車門擦傷及左側後視鏡破損,鄭渝樺卻將左側車門全部更新,並不合理云云,然因被告劉瑞沛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之左側後視鏡及左側車身毀損,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鄭渝樺本得請求被告劉瑞沛回復原有狀態,為合乎實際需要,並使其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其將系爭車輛之毀損部位汰舊換新,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觀諸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及工資費用,與一般行情,亦屬相符,被告劉瑞沛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修理費用或項目,有何非必要之處,是以被告劉瑞沛所辯,並不足採。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劉瑞沛駕駛肇事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等情,業如上述,而該車乃營業大貨車,為被告萬銓公司所有,亦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被告劉瑞沛自承受僱於被告萬銓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又被告萬銓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萬銓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劉瑞沛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1月8 日補充送達予被告劉瑞沛,同時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2日補充送達於萬銓公司之受僱人,同時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劉瑞沛自103 年1 月9 日、被告萬銓公司自103 年2 月13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22,440×0.369 │8,280 │22,440-8,280 │14,160 │
├─┼───────┼────┼───────┼────┤
│2 │14,160×0.369 │5,225 │14,160-5,225 │8,935 │
├─┼───────┼────┼───────┼────┤
│3 │8,935×0.369 │3,297 │8,935-3,297 │5,638 │
├─┼───────┼────┼───────┼────┤
│4 │5,638 ×0.369 │520 │5,638-520 │5,118 │
│ │×3/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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