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保險小,83,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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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被 告 黃盈智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起訴時被告黃盈智之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業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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