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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張秀蓮
被 告 鍾錦珠即晨安在宅服務暨清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鍾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照顧居住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桃園長庚養生文化村(下稱長庚養生文化村)之病患即訴外人丁正元,被告與病患家屬協議家屬每日給付被告2,100 元,再由被告從中抽取佣金150 元,原告每日實領薪資為1,95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5 月薪資3 萬8,500 元。
又原告於受僱期間為照顧丁正元而先行代墊日常生活之雜支(下稱零用金),均係於次月檢附單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零用金,故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2 年5 月間已代墊之零用金4,000 元。
然被告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善意之介紹人而非原告之雇主;原告照護丁正元之所有工作內容均與病患家屬達成合議並由病患家屬交辦;
原告之所以未能領取102 年5 月之薪資係因與病患家屬發生爭執,既病患家屬未將102 年5 月薪資交由被告轉交給原告,被告自無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原告。
又原告平日照顧丁正元所先行代墊之零用金亦係原告與病患家屬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嗣後經由病患家屬告知始知有該筆費用之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3 月31日至同年5 月30日止,照顧居住於長庚養生文化村之病患丁正元,其薪資係按日計酬,日薪2,100 元,被告每日從中收取佣金15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其102 年5 月薪資3 萬8,500 元及代墊零用金4,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僱傭關係?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零用金4,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 兩造有無成立僱傭關係? ⒈ 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
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
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⒉ 查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養生文化村調閱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書,查得被告係向長庚養生文化村承攬在宅服務業務工作,工作範圍及工作項目包含在宅服務作業、進退住空房清潔打蠟作業、教育訓練中心房務布置清潔作業及住房傢俱搬運作業;
在宅服務項目須由住民向在宅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在宅服務中心依申請內容按月與住民結算收費;
在宅服務中心服務人員之僱用派工,應按勞基法規定休假日數原則(連續工作 6日必須休假1 日)安排休假及替班人力維持作業;
被告派駐長庚養生文化村之各式服務(含櫃台、家事服務、照顧服務)人力當中,若有長庚養生文化村管理部門認屬不適續留長庚養生文化村服務者,一經長庚養生文化村通知,被告將於翌日即派遣替代人力,7 日內覓得正式服務人力,經長庚養生文化村審核後通過後進行遞補;
另該承攬書所附在宅服務作業配合住民生活需求服務項目價格表亦載有居家照顧服務項目【居家照顧服務,12小時(以日計費),1,100 元/半日;
居家照顧服務,24小時(以日計費),2,100 元/日】,此有長庚養生文化村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長庚院養字第019 號函檢送之長庚養生文化村在宅服務工作承攬書及承諾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80頁),堪認原告為住民丁正元所提供之居家照顧服務乃係被告向長庚養生文化村承攬在宅服務作業項目之一。
本件原告係受被告指派照顧居住於長庚養生文化村之住民丁正元,以從事在宅服務作業,且依被告所述,原告之工作內容均係與住民丁正元之家屬相互合意交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又依前述契約之約定,住民係與被告按月結算收費,足見透過被告而得進入長庚養生文化村從事居家照顧服務作業之原告,應屬被告(即派遣公司)所派遣至長庚養生文化村為住民丁正元提供服務之派遣勞工,向被告申請提供在宅服務作業之丁正元則居於要派人之地位,揆諸前開說明,實際上之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既為原告法律上之雇主,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有據。
再被告對如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5 月份薪資為有理由,原告該月份之薪資應為3 萬8,500 元一事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8,500 元,應為可採。
⒊ 至被告雖辯稱其為清潔搬運專業,就清潔人員部分屬於被告之員工,簽有僱傭契約並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於居間照顧方面即非屬被告之專業,故委外仲介非為被告雇用之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惟觀諸前揭被告與長庚養生文化村所簽訂之承攬書,並未區分居家照顧與清潔服務人員而另為不同之約定,再被告既同時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並派遣原告為他人提供勞務,而自其中獲取一定的利益,自不得僅以其非居家照顧專業之企業社即解免其雇主之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洵難認可採。
㈡ 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零用金4,000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零用金4,000 元,惟被告對此則辯稱零用金部分屬於原告與病患家屬間之直接金錢往來,其並不清楚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徵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鍾小姐:您好,我爸的看護張小姐與我商量決定我爸的伙食由5/13起,不再包月,將由她全權配購」,堪認原告確實有與病患家屬協議伙食相關事宜之情,是被告執前詞置辯,尚非全然無據,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自病患家屬處取得應返還與原告之代墊零用金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零用金4,000 元,核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3 年6 月25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866 號民事卷宗第2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8,5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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