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勞小,35,201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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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垣銘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主管指揮監督下,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排班表輪班,又被告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給予輪值大夜班者400 元夜點費,輪值小夜班者給予250 元夜點費。

而原告自99年6 月3 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應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詎被告於計算原告每月工資時,未將同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計入,致未提撥足額之退休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新臺幣(下同)1 萬4,535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並聲明:(一)被告應提撥1 萬4,535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故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規定,上開法令均未將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況夜點費原係被告給予員工便當、麵包等食物作為夜間點心,體恤輪班人員夜間繼續上班之辛勞,嗣改為夜間點心費之形式發放,故夜點費應為便當、麵包等食物之代金,係被告額外給予之恩惠性給付,自不得將夜點費解為勞務之對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1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主管之指揮監督下,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排班表輪班,如遇輪班,被告公司即給予夜點費。

又被告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給予輪值小夜班者2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則給予400 元夜點費。

(二)被告已為原告提撥25萬3,749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三)被告目前提撥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如將夜點費計入工資,則被告應補提1 萬4,535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計算式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表格。

四、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工資,故被告應提撥1 萬4,535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 萬4,535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又主管機關進一步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11款明文規定之給予,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仍應依個案之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亦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

「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

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是以,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準此,倘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辯稱:夜點費之起源係被告為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購買食物作為值夜點心,但因應時代變遷,才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給與,是夜點費具有恩惠、勉勵之性質,非為勞務之對價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發放,隨著物價水準提高,自97年1 月1 日起已調整為輪值小夜班者給予250 元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則給予400 元之夜點費;

又被告公司員工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之固定制度,3 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每月均需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被告員工係按公司排班輪值,並無自行選擇權利,故以夜點費之核發情形觀之,原告每月均固定領取輪值大夜班及小夜班之夜點費,業已形成固定制度,因此,無論從夜點費之給與方式、數額、給付次數等面向觀察,非但具有固定性與經常性,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見夜點費確實具有「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無訛。

另從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以觀,被告員工輪值小夜班者可領2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可領400 元之夜點費,倘夜點費如被告所辯係為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發給,屬於恩惠性給與,為何同樣是夜間點心費用,但卻給付不同金額,且兩者金額相差高達1 倍?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給員工,係考慮到輪值大夜班者,較輪值小夜班者更不利於員工之生活作息與品質,為報償員工提供勞務之相異辛勞程度,故而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非僅僅是一般夜間點心費用性質,亦足認夜點費性質上顯具有「勞務對價性」。

準此,被告所核發給原告之夜點費,既兼具「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務對價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不因被告使用何種名義發放而改變其工資之性質。

3、本件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屬於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規定,況經濟部亦認為「夜點費」為雇主勉勵、恩給之意旨,並非勞務對價云云。

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但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兩造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

且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是以,夜點費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既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被告復以伊為國營事業為由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自不足採。

4、從而,夜點費之發放雖非以工資報酬名義為之,但其性質上屬於勞工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相符,是本件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 萬4,535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

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致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夜點費應計入工資,則被告應提撥差額1 萬4,535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 萬4,535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 萬4,535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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