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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林文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鈐碩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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