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137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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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胡榮輝
被 告 溫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0,8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414 巷往413 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413 巷與國際路1 段交分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蔡亞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後,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銘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7,850 元,銘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謀生工具,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受有2 日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 元計算,則原告受有3,000 元之營業損失,合計原告受有1 萬0,85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富榮汽車專業保修廠出具之車輛維修單、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桃計客光字第104013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A 車方得行進,且依上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尚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燈光號誌指示之情事,竟疏未讓幹道車即A 車優先通行,而逕行通過上開路口,致與A 車發生擦撞,再追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參以如被告確於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車,焉不至於未及煞車而碰撞A 車,再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堪以認定;

再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鑑定意見略以:「一、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因控車失當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衍生肇事,為肇事主因。

二、蔡亞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駕駛營小客車與張嘉祐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認依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有於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本件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85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300 元、零件費用為3,55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車輛維修單為證。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次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1年5 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6 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55 元(計算式:3,550 元×1/10=355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65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300 元+零件費用355 元=4,655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5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其受有2 日營業損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榮汽車專業保修廠出具之車輛維修書1 紙為證,再酌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車損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2 日,尚屬合理。

又據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2 月4 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13號函,足證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為為4 萬7,000 元至5 萬4,000 元,經核算平均每日營業所得應為1,567 元至1,800 元,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以每日1,500 元計算,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日營業損失3,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 日=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55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4,655 元+營業損失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 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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