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廣珅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
- 四、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交付林廣珅對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與
-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 (二)經查,原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981號債權憑證為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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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東禾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后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廣珅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54186 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然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無異議,應將林廣珅自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之次月,即自民國102 年8 月起算至103 年2 月得領取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林廣珅之薪資,又原告就林廣珅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3 分之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43元,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狀表示略以:林廣珅僅為被告公司約聘之專案工程人員,並未領有固定薪津,實非屬被告之員工,且林廣珅已於103年5 月20日自動離職,故無法依系爭執行命令扣得林廣珅之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原告林廣珅之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移轉命令退原繳文件函、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1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廣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廣珅於102 年1 月1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7,600元,截至103 年2月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屬實,且被告提供林廣珅於同年5 月30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第35頁),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交付林廣珅對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林廣珅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98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林廣珅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又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同時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林廣珅)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債務人清償,且將林廣珅對被告3 分之1 部分之薪資債權,移轉與債權人(即原告);
上開移轉命令既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由受僱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而當日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就該日後林廣珅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系爭執行命令範圍內陸續移轉與原告,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移轉部分之薪資債權之義務。
又被告固具狀辯稱林廣珅雖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然僅屬被告約聘之臨時專案工程人員,故無法扣押之林廣珅薪資云云,惟查,林廣珅除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廣珅102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查知林廣珅於102 年度間曾自被告領得薪資331,200 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林廣珅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40頁),足見林廣珅並非僅為臨時約聘人員,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實無可採。
綜上,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未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02 年7 月29日)後將林廣珅每月薪資3 分之1 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交付與原告,是原告本於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2 月止被移轉部分薪資,洵屬有據。
復查,林廣珅之勞保資料顯示其自102 年1 月14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然原告僅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按月請求其中3 分之1, 共計44,443元(計算式:19,0471/3 7 =44,44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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