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190,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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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90號
原 告 鄺金鐘
被 告 俞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藍色小皮夾1 個、霹靂腰包1 個、大眾銀行信用卡1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澳盛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兼悠遊卡功能感應式自動加值信用卡 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摺1 本、玉山銀行存摺1 本、聯邦銀行存摺1 本、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1 張、行車執照1 張、禮券面額350 元、現金1,500 元等物) ,得手後將之攜離,拿取其內之現金1,500 元及玉山銀行兼悠遊卡功能感應式自動加值信用卡1 張後,將其餘所竊物品丟棄,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原告除現金、禮卷及手提包之損失外,尚須重新申請補發前開證件,因而額外支出補發證件之手續費,致原告共受有用3,600 元之損害(詳如附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且業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補發證件收據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手提袋、腰包、信用卡等物品,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分述:

㈠ 附表編號1至9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竊取行為,致須重新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等相關證件(詳於附表編號1 至9 ),因而支出1,250 元之手續費等情,業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補發之收據、憑證等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㈡ 附表編號10、14、15部分: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隨身碟、手提袋及腰包皮包等物品遭被告竊取,共受有400 元之損害等語,雖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請求,其項目均明確,顯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物品失竊,且請求數額,未逾一般市價,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請補發相關證件之手續費1,250 元,及手提包、腰包、隨身碟共400 元,尚屬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現金1,500 元及禮卷350 元等情,亦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 元( 計算式:1,250元+400 元+1,500 元+350 元=3,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應以催告起算遲延利息。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 編號 │     請求原因       │  金額;元  │
│      │                    │ (新臺幣) │
├───┼──────────┼──────┤
│  1   │ 身分證補發         │    200     │
├───┼──────────┼──────┤
│  2   │ 健保卡補發         │    200     │
├───┼──────────┼──────┤
│  3   │ 機車駕照補發       │    200     │
├───┼──────────┼──────┤
│  4   │ 機車行照補發       │    150     │
├───┼──────────┼──────┤
│  5   │ 畢業證書補發       │     50     │
├───┼──────────┼──────┤
│  6   │ 玉山銀行存摺補發   │    100     │
├───┼──────────┼──────┤
│  7   │ 郵局存摺補發       │     50     │
├───┼──────────┼──────┤
│  8   │ 中國信託金融卡補發 │    100     │
├───┼──────────┼──────┤
│  9   │ 大眾銀行信用卡補發 │    200     │
├───┼──────────┼──────┤
│ 10   │ 16G隨身碟遭竊      │    200     │
├───┼──────────┼──────┤
│ 11   │ 現金1,500元遭竊    │  1,500     │
├───┼──────────┼──────┤
│ 12   │ 全家超商禮券遭竊   │    150     │
├───┼──────────┼──────┤
│ 13   │ 遠東商銀禮券遭竊   │    200     │
├───┼──────────┼──────┤
│ 14   │ 藍色小卡其皮包遭竊 │    100     │
├───┼──────────┼──────┤
│ 15   │ 霹靂包遭竊         │    100     │
├───┴──────────┴──────┤
│總計:3,50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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