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晚上7時38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開車經過事發路段,原告已與訴外人張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全部之修車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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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志學
被 告 梁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且原告變更此訴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3 段往吉安街之工地圓環轉角處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中間車道由伊騎乘及所有車號000 -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1,21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000元,共計61,21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開車經過事發路段,原告已與訴外人張瑞蘭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A 車) 發生事故,故伊自外車道向內切,碰撞原告倒在路中之系爭機車,當時系爭機車原已受損,伊是第二次碰撞,又原告當時坐在張瑞蘭駕駛之車輛之前,故伊並無擦撞原告身體,另原告並未於系爭機車前放置故障標誌,亦與有過失,伊願意賠償部分修車費用,惟不願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3 段往吉安街,於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3 段工地圓環轉角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倒放在路中央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全部之修車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 經查訴外人張瑞蘭於警詢時稱: 當時是行駛在大興西路3 段往吉安街方向的外側車道,在接近轉角處前,系爭機車已在伊的右前輪旁,且感覺有加速,此時系爭機車突然擦撞伊之A 車等語,核與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記載,依A 車之行車記錄器顯示: A 車從永安路左轉大興西路,直至發生碰撞前,均未有任何機車出現在A 車前方,故研判在A 車轉彎時,系爭機車由A 車右側想超越A 車時,未保持間隔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與張瑞蘭駕駛之A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擦撞A 車,造成第1 次事故之發生( 下稱第1 次事故) ,是張瑞蘭就第1 次事故並無過失,核先敘明。
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A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系爭機車倒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3 段往吉安街之工地圓環轉角處( 下稱事故地點) 之中間車道,原告坐在A 車前方地上,當時夜間無照明,系爭機車前後未放置故障標誌,又於前揭時、地,於肇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前之1 分15秒內,約有26輛汽機車經過,前開車輛均能閃避停放於路中間之系爭機車,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 。
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雖事故發生時為夜間、無照明,及系爭機車停放於路中央且未擺放故障標誌,然於同時段,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均能注意放置在路中央之系爭機車,且有效閃避,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現場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第2 次事故) ,是被告就第2 次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造成系爭車受有第2 次事故之損壞結果,是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3. 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於設置故障標示,就第2 次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經查原告於警詢自陳:伊係騎乘機車,並無警告設施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9 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因光線昏暗且現場無擺放警告設施,故伊不慎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 尚屬相符;
又參以卷內之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顯示: 系爭機車碰撞後停放在中間車道,未放置故障標誌,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等情(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背面) ,系爭機車碰撞後倒放在系爭路段之車道中央,未放置故障標誌,亦未有顯示危險警告燈警示燈等情應堪認定。
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張瑞蘭駕駛之車輛發生第1 次事故後,系爭機車因而倒放於路中央,原告應為相當之警告措施,避免後方車輛再次擦撞,而肇致第2 次事故之發生,然原告未擺設警示標誌,亦未顯示系爭機車之危險警告燈,僅空坐於A 車前方,致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擦撞系爭機車,是原告就第2 次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
本院審酌原告先與張瑞蘭發生第1 次事故碰撞,而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橫放在系爭事故路段,且事故地點恰於轉彎路段,又外側車道停放張瑞蘭所有之車輛,及該路段並無路燈,然於同時段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均能閃避系爭機車等情,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憑,認被告就第2 次之肇因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至原告稱: 因伊係騎乘機車,無法隨身攜帶故障標誌,就第2 次事故之發生因無過失云云,惟縱原告未攜帶故障標誌,現場亦無其他人可協助提供,然其仍可顯示系爭機車之危險警告燈,原告卻未顯示該危險警告燈,難謂其就第2 次事故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 維修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210 元,有金鼎車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衡情一般車輛之維修費應包括工資及零件之支出,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支出金額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比例應以2 :1 計算,即零件應為7,47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部分應為3,737 元為允當。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6年3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2 年10月15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其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47 元為限(計算式:7,473 元x0.1=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3,73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4,484 元(747+3,737=4,484)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2.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原告於第2 次事故,遭被告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非有據,併予說明。
3. 小結: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審酌一切之情況認被告就第2 次事故應負50%之責任,而原告應負50%之責任,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242 元(4,484 元×50/100=2,2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2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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