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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田韶樺
田天信
林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編│放貸金額│結欠本金│ 利息及利率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2,420 │ 2,420 │民國101 年7 │自民國101 年8月2日│
│ │ │ │月1 日起至民│起至民國102 年1 月│
│ │ │ │國102 年1 月│23日止,逾期在6 個│
│ │ │ │23日止,按週│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 │ │ │年利率1.83%│率1.83%之10%計算│
│ │ │ │計算。 │。 │
│ │ │ ├──────┼─────────┤
│ │ │ │民國102 年1 │自民國102 年1 月24│
│ │ │ │月24日起至清│日起至民國102 年2 │
│ │ │ │償日止,按週│月2 日止,按週年利│
│ │ │ │年利率2.83%│率2.83%之10%計算│
│ │ │ │計算。 │,暨自民國102 年 2│
│ │ │ │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2.83%│
│ │ │ │ │之20%計算。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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