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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洪何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14元,其金額係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 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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