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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詹瑤連
被 告 林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2 月21日遷至新竹縣新埔鎮○○街000 巷00號,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
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新北市,故本院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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