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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呂學乾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連月枝
訴訟代理人 鄭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 7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將所有之556 地號土地內出賣與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依120 萬元按日計算千分之0.3 之違約金。
惟原告嗣於104 年4 月7 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紅色所示面積17.46 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4 頁)。
核原告追加之上開聲明乃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稱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46 頁),本院復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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