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590,2014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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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王祥紀
被 上訴 人 吳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59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受勝訴判決,並無對其有不利之判斷,有本件判決1 份在卷可稽。

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記載:上訴人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依照本院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要求,將估價單陳報到院,並請求材料費部分再開庭審理,本件材料費請求新臺幣(下同)4,198 元,加計工資4,000 元,而為8,189 元,共請求8,100 元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訴之聲明及請求,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維修「工資」4,000元,有本院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判決亦係按上訴人請求「工資」所為訴之聲明對上訴人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受任何不利益。

又上訴人雖於103 年8 月15日已提出陳報狀,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費4,198 元,惟前開陳報狀乃係於103 年8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此有該陳報狀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顯無上訴利益,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乃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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