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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盟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渼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被 告 尚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渼雅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元。
被告尚津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㈠被告渼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渼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00 元,及其中43,000元自民國102 年8 月31日、其中172,000 元自102 年9 月30日、其中29 ,200 元自102 年9 月3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尚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津公司)應給付原告223,66 8元,及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對於上開利息部分均不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乃屬訴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經營農產、種苗等買賣進出口業務之公司,因與被告尚津公司有業務上原料買賣之往來關係,提供被告尚津公司所訂購之農產品原料,且被告尚津公司之會計邱美惠另成立被告渼雅公司,然此二公司實際之負責人均為陳義勝。
而被告交付予被告尚津公司之貨物曾由被告渼雅公司簽收,並以渼雅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渼雅公司未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224,200 元,除前開票款外,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農產品予被告尚津公司,尚津公司遲未清償貨款223,668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渼雅公司給付票款及被告尚津公司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出貨單3 紙及應收帳款總表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渼雅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津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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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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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JN0000000 │渼雅食品有限公司│ 43,000 元│102 年8 月31日│彰化商業銀行八德│102 年9 月2 日│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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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JN0000000 │同上 │172,000 元│102 年9 月30日│同上 │103 年3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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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JN0000000 │同上 │ 29,200 元│102 年9 月30日│同上 │103 年3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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